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(wei)加強(qiang)養犬管理(li),維護(hu)市容(rong)環境和公共(gong)秩序,保障公民(min)健康和人身安全(quan),根(gen)據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結(jie)合成(cheng)都市實際,制定本條例(li)。
第二條 在(zai)成都市(shi)行政(zheng)區(qu)域內的養(yang)犬行為及對養(yang)犬的管理活動,適(shi)用(yong)本條例(li)。
警用、搜救犬(quan)只(zhi)以及動物園、科研機構等單位因(yin)特定工(gong)作需要(yao)飼養犬(quan)只(zhi)的,不(bu)適用本(ben)條例。
第三條 成都市行政(zheng)區域的養犬管理(li)(li)劃分為限(xian)養管理(li)(li)區和非限(xian)養管理(li)(li)區。
限(xian)(xian)養管理區(qu)(以(yi)下簡稱“限(xian)(xian)養區(qu)”)指成(cheng)都市(shi)中心城區(qu)及其他區(qu)(市(shi))縣人民政(zheng)府劃定的限(xian)(xian)養區(qu)域。
非限養管理(li)區(qu)(qu)(以下簡稱“非限養區(qu)(qu)”)指未(wei)被劃定(ding)為限養區(qu)(qu)的(de)區(qu)(qu)域。
第四條 養犬(quan)管理實行管限結合(he)、基層組(zu)織參與、社會公眾監督、養犬(quan)人自(zi)律的原則。
第五條(tiao) 成都(dou)市各級(ji)人民政府(fu)負責本區域內條(tiao)例的組(zu)織實施。各級(ji)人民政府(fu)應當(dang)建立養犬管(guan)理協調工作機制。
公安機關(guan)負責成(cheng)都市行政區(qu)域(yu)內的養犬(quan)行政管理工作,具體負責限養區(qu)內犬(quan)只的登記(ji)和年檢,查處(chu)違法養犬(quan),收容(rong)處(chu)置(zhi)流浪犬(quan)、狂(kuang)犬(quan)、傷(shang)人犬(quan)。
動物防(fang)疫(yi)監督管(guan)理部(bu)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(yi)苗的(de)組織(zhi)和供(gong)應, 犬類的(de)預防(fang)接種、登記,免疫(yi)證的(de)發放(fang),犬類狂犬病疫(yi)情的(de)監測。
城市管理部(bu)門負責(ze)查處敞放犬(quan)只(zhi),違法攜帶(dai)犬(quan)只(zhi)進入(ru)公共場所、公共綠地等(deng)影響(xiang)市容環境的行為(wei)。
工商、衛生、房管、教育、林業和園林等(deng)行政(zheng)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(zhi)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。
非限養區的鄉鎮(zhen)人民(min)政府、街道辦事處負責(ze)本(ben)區域內的犬只登記等(deng)相關工作。
第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(wei)托符合法律、法規規定(ding)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(shi)務(wu),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(fu)制(zhi)定(ding)。
第七條 居(ju)民(min)委(wei)員會、村民(min)委(wei)員會應當協助有關(guan)行(xing)政管理(li)(li)部門(men)開展(zhan)養犬(quan)管理(li)(li)工作,在本(ben)區域內開展(zhan)依(yi)法、文明(ming)養犬(quan)宣(xuan)傳教育;接受居(ju)民(min)的舉(ju)報、投訴;對違(wei)法養犬(quan)行(xing)為予以制止,并向有關(guan)行(xing)政管理(li)(li)部門(men)報告;調解因養犬(quan)引起的糾(jiu)紛(fen)。
居民委(wei)員會、村民委(wei)員會以(yi)及居民住宅小(xiao)區(qu)業(ye)主大會可以(yi)依法就本(ben)區(qu)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,并組織(zhi)實施。
居民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(wei)應(ying)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(gong)作。
養犬(quan)行(xing)業協會應(ying)當加強行(xing)業自律(lv),協助(zhu)有關行(xing)政管理(li)部(bu)門開展工(gong)作(zuo)。
第二章 一般管理
第八條 成都(dou)市實行養犬信息化管理。
第九條(tiao) 成都市行政(zheng)區域內實行犬(quan)只(zhi)強制免(mian)(mian)疫(yi)制度(du)。養犬(quan)人應當將(jiang)犬(quan)只(zhi)送動物疫(yi)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取得(de)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(quan)病等(deng)疾病的免(mian)(mian)疫(yi),取得(de)犬(quan)只(zhi)免(mian)(mian)疫(yi)證明(ming)。
第十條(tiao) 犬只傷害他人(ren)(ren)的,養犬人(ren)(ren)應當(dang)立即將被傷害人(ren)(ren)送(song)醫(yi)療(liao)衛(wei)生(sheng)機構(gou)診(zhen)治(zhi),先行墊付醫(yi)療(liao)費(fei)后,依法承擔責任(ren)。
第十一條 養犬人和(he)動物診療機(ji)構發現(xian)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(ran)性(xing)疾(ji)病的,應當立(li)即(ji)向(xiang)動物防疫監督管(guan)理(li)部門報告,并協助進行檢(jian)疫和(he)無害化(hua)處理(li)。
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(du)管理部門對疑似患(huan)(huan)有狂犬(quan)病、人(ren)畜共患(huan)(huan)傳染性(xing)疾病的犬(quan)只,應(ying)當立即委托(tuo)專業機(ji)構進行診斷。對確認患(huan)(huan)有狂犬(quan)病和(he)死亡的犬(quan)只,應(ying)當依法采取(qu)無害化(hua)處理措施(shi)。
第十三條(tiao) 開辦(ban)犬只(zhi)養殖場(chang)、犬只(zhi)交易市場(chang),或者為犬只(zhi)、服務的診療、美容(rong)機(ji)構等從事與(yu)犬只(zhi)相關經營(ying)活(huo)動的,應(ying)符合法(fa)律法(fa)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(tiao)件,并辦(ban)理工商(shang)登記。
經(jing)營(ying)者應當(dang)在辦(ban)理工商登記后的30日內,到所在地的區(qu)(市)縣公安機關備案。
第十四(si)條(tiao) 舉辦(ban)(ban)犬只展覽、比賽、表(biao)演等活動(dong)的(de)(de),應當經動(dong)物疫(yi)病預(yu)防控制(zhi)機(ji)(ji)構檢疫(yi)合格后,在活動(dong)開始20日前到舉辦(ban)(ban)地的(de)(de)區(市)縣公安(an)機(ji)(ji)關辦(ban)(ban)理審批手(shou)續。
第十(shi)五條 交易犬只應當(dang)在規定的(de)交易市(shi)場進行(xing)。任(ren)何單位和個(ge)人(ren)不(bu)得占用道(dao)(dao)路、橋梁、人(ren)行(xing)天(tian)橋、地下通道(dao)(dao)、住(zhu)宅(zhai)小區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。
交易的犬只應(ying)當(dang)具備有效的動物免疫證明(ming)或檢驗檢疫證明(ming)。
第(di)十六條 市(shi)和(he)區(市(shi))縣(xian)人民(min)政府(fu)可以設立犬只收容(rong)處置機構。
第十七條 犬只收(shou)容(rong)處(chu)置機構對收(shou)容(rong)的(de)犬只按照下列規定處(chu)理:
(一)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暫養處置(zhi);
(二)對流浪(lang)犬進行收(shou)容處置;
(三)對捕捉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。
犬(quan)只(zhi)收(shou)容(rong)處置(zhi)機構收(shou)容(rong)的犬(quan)只(zhi),自收(shou)容(rong)之日起15 日內沒有(you)被認領(ling)的,按(an)照無主犬(quan)只(zhi)處理。
第十八(ba)條 禁止在機關辦公區(qu)、醫院、幼兒(er)園、學校教學區(qu)和學生宿舍區(qu)、單(dan)位集體宿舍區(qu)等區(qu)域(yu)養犬。
第十九條 對于違(wei)法養犬(quan)行(xing)為,任何單位或個人(ren)有權(quan)進行(xing)勸阻、舉報和投訴。
公安機(ji)關(guan)、城市管理(li)部(bu)門、動(dong)物防疫(yi)監督管理(li)部(bu)門以及犬只收容處(chu)置機(ji)構應當公布受理(li)舉報、投(tou)(tou)訴的(de)電話、信箱、電子郵箱,接(jie)到舉報、投(tou)(tou)訴后應當登記,及時處(chu)理(li),并(bing)將處(chu)理(li)情況告知舉報人、投(tou)(tou)訴人。
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
第(di)二十條 限養區(qu)內養犬戶每(mei)戶限養l 只(zhi)犬;盲人和肢體重(zhong)殘人每(mei)人限養1只(zhi)導盲犬或(huo)扶助犬。
母犬繁殖幼(you)犬的,養犬人應當(dang)在(zai)幼(you)犬4個月(yue)內妥善處(chu)置。
第二十(shi)一(yi)條 禁止個人飼養(yang)烈性犬、大型犬。
單位因護衛(wei)等工作(zuo)需要飼養烈性犬只(zhi)或飼養多只(zhi)犬只(zhi)的,應當報所在地的區(qu)(市)、縣公安(an)機(ji)關(guan)批準(zhun)。
烈性犬、大型(xing)犬的品種目(mu)錄,由動物防疫監(jian)督管理部門會同(tong)公安機(ji)關確定,并向社會公布。
第(di)二十(shi)二條 限養(yang)區(qu)內(nei)養(yang)犬,養(yang)犬人必(bi)須攜犬只(zhi)免疫(yi)證(zheng)明,在30日內(nei)到(dao)飼養(yang)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(ji)、辦證(zheng)。
第(di)二十(shi)三(san)條(tiao) 申請養犬登記(ji)的(de)單位,應當符合下(xia)列條(tiao)件:
(一)有看護財物、表(biao)演等合理(li)用途;
(二(er))有健全的養犬(quan)管(guan)理制(zhi)度;
(三)有專(zhuan)人管理(li);
(四)有安全牢固的犬(quan)籠、犬(quan)舍和圍墻等(deng)圈養設施。
第二十(shi)四條 申請(qing)養犬登記(ji)的個人,應當具備下(xia)列條件:
(一)具有成都市(shi)常住戶(hu)口或者暫住成都市(shi)的合法證明;
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(xing)為能力;
(三(san))有獨(du)立固(gu)定(ding)的住所;
(四(si))符(fu)合(he)養犬(quan)的其他(ta)規定。
第二(er)十(shi)五條(tiao) 申請人(ren)應當(dang)按(an)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(di)的公(gong)安派出所或指定地(di)點辦理犬只(zhi)登記(ji):
(一)單(dan)位(wei)申請(qing)養犬(quan)的,持(chi)單(dan)位(wei)主(zhu)體資格證明(ming)、單(dan)位(wei)法定代表人身(shen)份證明(ming)、犬(quan)只(zhi)免疫證明(ming)、犬(quan)只(zhi)數量清(qing)單(dan)以及符合(he)本(ben)條例第(di)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(ming);
(二)個人(ren)申請養犬的,應當攜帶犬只(zhi)并持養犬人(ren)身份證(zheng)明、犬只(zhi)免(mian)疫證(zheng)明以及符合本條例(li)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(zheng)明。
第(di)二(er)十(shi)六條(tiao) 公安(an)派出所對于(yu)符合本條(tiao)例第(di)二(er)十(shi)三、第(di)二(er)十(shi)四條(tiao)規定(ding)的,應當(dang)予以登(deng)(deng)記(ji)并發放《養犬登(deng)(deng)記(ji)證》和犬只標識牌(pai);對于(yu)不符合條(tiao)件的,不予登(deng)(deng)記(ji),并說(shuo)明理由(you),告知申(shen)請人在3日(ri)內將犬只自行處置。
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(ying)當(dang)建立犬(quan)只(zhi)登(deng)記電子檔案,記載下(xia)列(lie)內容:
(一)養犬(quan)人姓名(ming)或者(zhe)名(ming)稱(cheng)、地址(zhi)、聯系方式;
(二)犬只(zhi)的(de)品種(zhong)、出生(sheng)時間、主要(yao)體(ti)貌特征和照片;
(三(san))《養犬登記證》號碼(ma)、發(fa)放時間,以及《養犬登記證》、犬只身份(fen)標識的換發(fa)、補發(fa)等情況;
(四)養(yang)犬登記續(xu)期、變更(geng)、注銷等情(qing)況(kuang);
(五)犬只免疫情況;
(六(liu))犬只管理服(fu)務費的繳納(na)情況(kuang);
(七(qi))其(qi)他相關內容。
第二十(shi)八條 《養犬登記(ji)證》有效期為1年。養犬人(ren)應當(dang)在養犬登記(ji)期限屆滿前30日內到(dao)公安派出所(suo)申請(qing)年檢。逾期未年檢的(de),注銷《養犬登記(ji)證》。
第(di)二十九條 養(yang)犬人(ren)的姓名、住址變(bian)更(geng)的,應當自變(bian)更(geng)之(zhi)日起(qi)30日內到飼(si)養(yang)地公(gong)安派出所辦理(li)變(bian)更(geng)登記。
養犬(quan)(quan)入(ru)遺失《養犬(quan)(quan)登(deng)記(ji)證》或犬(quan)(quan)只(zhi)標識牌(pai)的(de),應當自(zi)遺失之日起30日內(nei)到原登(deng)記(ji)機關申請(qing)補辦。
第三十條 犬(quan)只死(si)亡或者(zhe)失蹤的,養犬(quan)人應(ying)當自犬(quan)只死(si)亡或者(zhe)失蹤之(zhi)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。未辦理注銷手續的,不得再次養犬(quan)。
養犬人因(yin)故確(que)需放棄所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,應將犬只送交(jiao)犬只收(shou)容處置機構,并(bing)到原登記機關(guan)辦理注銷手續。
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每年繳(jiao)納犬只管理服務費。犬只管理服務費用于(yu)犬只管理工作,具體辦法(fa)由市(shi)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三十二條 養犬(quan)人應當對犬(quan)只拴養或(huo)者圈(quan)養,妥善管理犬(quan)只。
犬吠影響(xiang)他(ta)人正常生活時,養犬人應(ying)當采取有效措(cuo)施予(yu)以制止(zhi)。
養犬(quan)人不(bu)得虐待或(huo)者遺棄犬(quan)只。
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,應當遵(zun)守下(xia)列規定:
(一(yi))將犬只裝入(ru)犬籠、犬袋(dai)或者由完(wan)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(shi)用犬繩牽(qian)領(ling);
(二)為犬只(zhi)佩戴(dai)標識牌;
(三)避讓老年人、殘(can)疾人、孕婦和兒童;
(四)對犬只(zhi)糞便即時(shi)清除(chu);
(五)及(ji)時(shi)制止犬吠和犬只攻擊行人的行為;
(六)不得乘坐除小(xiao)型(xing)出(chu)租汽(qi)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。攜(xie)犬
乘坐(zuo)小(xiao)型出(chu)租(zu)汽車(che)時(shi),應征得駕(jia)駛(shi)員的同意。
第三十四(si)條 下(xia)列(lie)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:
(一)機(ji)關辦(ban)公(gong)區、醫(yi)院、學校、幼(you)兒(er)園;
(二)影劇院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圖書館、少年宮、體育(yu)場館;
(三)文(wen)物保護單位、宗教場所;
(四(si))主(zhu)要交通干道、步行(xing)街區、候車室、候機室、商場;
(五)其(qi)他禁止(zhi)攜帶(dai)犬只(zhi)進入的公(gong)共場所。
盲人(ren)攜帶(dai)導盲犬和肢體(ti)重殘人(ren)攜帶(dai)扶助犬的除(chu)外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(di)三十五條 違反(fan)本(ben)條例第(di)九(jiu)條規定,未依法(fa)對犬只(zhi)實施免(mian)疫的(de),由動物防(fang)(fang)疫監督管理部門(men)依照動物防(fang)(fang)疫相關法(fa)律法(fa)規的(de)規定處(chu)罰,并對所查獲犬只(zhi)實施免(mian)疫。
第(di)三十六條(tiao)(tiao) 違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第(di)十條(tiao)(tiao)規定,不及時將被傷害人送(song)診或不先行墊付醫療費的(de),由(you)公安機關予以警告,并(bing)可以對單(dan)位處1000元(yuan)(yuan)(yuan)以上5000元(yuan)(yuan)(yuan)以下(xia)罰(fa)款(kuan),對個人可以處100元(yuan)(yuan)(yuan)以上500元(yuan)(yuan)(yuan)以下(xia)罰(fa)款(kuan)。情節嚴重的(de),強(qiang)制收容(rong)犬只,注銷《養證》。、
第三十(shi)七(qi)條(tiao) 違反本(ben)條(tiao)例第十(shi)一條(tiao)規定,未(wei)及時報告疫情的(de),由(you)動物防疫監督管理(li)部門對(dui)單位(wei)處2000元以上(shang)5000元以下罰(fa)款,對(dui)個人處500元以上(shang)2000元以下罰(fa)款。情節重的(de),由(you)公安機關強制收(shou)容犬(quan)只(zhi),注銷《養(yang)犬(quan)登記證》。
第(di)三十八條(tiao)(tiao) 違反(fan)本(ben)條(tiao)(tiao)例第(di)十三條(tiao)(tiao)、第(di)十五條(tiao)(tiao)規定,違法從事犬只交易等經營活動(dong)的,由工商行政管(guan)理部門或者城市管(guan)理部門依法處理。
違反本條(tiao)例第十四條(tiao)規定的,由(you)公安機關(guan)依照相關(guan)法規予以處罰。
第(di)三十九(jiu)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十八條(tiao)、第(di)二(er)十條(tiao)、第(di)二(er)十一(yi)條(tiao)規定之一(yi)的,由公安機關強制收(shou)容犬只,并對單位處500元(yuan)以(yi)上(shang)2000元(yuan)以(yi)下罰(fa)款(kuan),對個人處50元(yuan)以(yi)上(shang)200元(yuan)以(yi)下罰(fa)款(kuan)。
第四十條 違反(fan)本條例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規定(ding)的,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(gao),責(ze)令限(xian)期(qi)辦(ban)理《養(yang)犬登記(ji)證(zheng)》,15日內逾期(qi)未辦(ban)理的,強制(zhi)收容(rong)犬只。
第(di)(di)四十一條(tiao) 違反(fan)(fan)(fan)本(ben)條(tiao)例(li)第(di)(di)三(san)(san)十二條(tiao)第(di)(di)一款(kuan)(kuan)(kuan)規(gui)定的,由城(cheng)市管理部門(men)責令改正,并可(ke)處(chu)50元(yuan)以上(shang)200元(yuan)以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情節嚴重的由公(gong)安機(ji)關(guan)強(qiang)制收(shou)容犬只(zhi);違反(fan)(fan)(fan)本(ben)條(tiao)例(li)第(di)(di)三(san)(san)十二條(tiao)第(di)(di)二款(kuan)(kuan)(kuan)規(gui)定的,由公(gong)安機(ji)關(guan)處(chu)100元(yuan)以上(shang)500以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情節嚴重的強(qiang)制收(shou)容犬只(zhi);違反(fan)(fan)(fan)本(ben)條(tiao)例(li)第(di)(di)三(san)(san)十二條(tiao)第(di)(di)三(san)(san)款(kuan)(kuan)(kuan)規(gui)定,遺(yi)棄犬只(zhi)的,由公(gong)安機(ji)關(guan)對單(dan)位處(chu)500元(yuan)以上(shang)2000元(yuan)以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對個人處(chu)200元(yuan)以上(shang)1000元(yuan)以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。
第(di)(di)四十(shi)二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(di)三十(shi)三條(tiao)第(di)(di)(四)項規(gui)定的,由(you)城市(shi)管(guan)理部門(men)責(ze)令改正(zheng),并(bing)可處(chu)50元以(yi)上200元以(yi)下罰款(kuan)。
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(ding)的,由城市管(guan)理(li)部門責(ze)令(ling)其(qi)改正,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(kuan)。對于不(bu)聽勸阻的,由公(gong)安機關強制收容犬(quan)只(zhi)。
第四十四條 養(yang)犬(quan)人因違反本條例,被公安(an)機關強制收容犬(quan)只、注(zhu)銷(xiao)《養(yang)犬(quan)登記證》的,在(zai)5年內不(bu)得申辦(ban)養(yang)犬(quan)登記。
第(di)四十(shi)五條 行(xing)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職守的,依法給予行(xing)政處分;構成犯罪(zui)的,依法追(zhui)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則
第四(si)十(shi)六(liu)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