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總則
第(di)一條(tiao) 為加強養犬管(guan)理,維護市容環(huan)境和公(gong)共秩序,保障公(gong)民健康和人(ren)身安全,根據有關(guan)法律、法規的規定(ding),結合成(cheng)都市實際,制(zhi)定(ding)本(ben)條(tiao)例。
第二(er)條(tiao) 在成都市行政區(qu)域內的養犬(quan)行為及對養犬(quan)的管理活動,適用(yong)本條(tiao)例。
警用、搜救犬只以及(ji)動物園、科研機(ji)構等單(dan)位因(yin)特定工作需要飼養(yang)犬只的,不適用本條(tiao)例。
第三(san)條(tiao) 成都市行(xing)政區(qu)域的養(yang)犬(quan)管理(li)劃(hua)分(fen)為(wei)限(xian)養(yang)管理(li)區(qu)和非(fei)限(xian)養(yang)管理(li)區(qu)。
限(xian)(xian)養管(guan)理區(qu)(qu)(以(yi)下簡稱“限(xian)(xian)養區(qu)(qu)”)指成都市中心城(cheng)區(qu)(qu)及其他區(qu)(qu)(市)縣人民政府劃定的限(xian)(xian)養區(qu)(qu)域(yu)。
非限養(yang)管理區(以下簡稱“非限養(yang)區”)指(zhi)未被劃定為限養(yang)區的(de)區域(yu)。
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限結合、基層組織參與(yu)、社會公眾監督、養犬人(ren)自律的原則。
第五條(tiao) 成都市各級(ji)人民政府(fu)(fu)負(fu)責(ze)本區域內條(tiao)例(li)的組織實施。各級(ji)人民政府(fu)(fu)應當建立(li)養犬管(guan)理(li)協(xie)調工作機制。
公安機關(guan)負責成都市行(xing)政(zheng)區域內的養(yang)犬(quan)行(xing)政(zheng)管(guan)理工作(zuo),具(ju)體負責限養(yang)區內犬(quan)只(zhi)的登記(ji)和(he)年檢,查處違法養(yang)犬(quan),收容處置流浪(lang)犬(quan)、狂犬(quan)、傷人(ren)犬(quan)。
動物防疫(yi)(yi)監(jian)督管理部門負(fu)責獸用狂犬(quan)(quan)病(bing)疫(yi)(yi)苗的組(zu)織和供應, 犬(quan)(quan)類的預防接種、登記,免疫(yi)(yi)證的發(fa)放(fang),犬(quan)(quan)類狂犬(quan)(quan)病(bing)疫(yi)(yi)情的監(jian)測。
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敞放犬只,違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、公共綠地等影(ying)響(xiang)市容環境的行為。
工(gong)商、衛生、房(fang)管、教育、林(lin)業和園林(lin)等(deng)行(xing)政管理部門按照(zhao)各自的職責協助(zhu)做(zuo)好相關工(gong)作。
非(fei)限養區的鄉(xiang)鎮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(shi)處負(fu)責本區域內的犬只(zhi)登記(ji)等相關工作(zuo)。
第六條 公安機關(guan)可以委托(tuo)符合法律、法規(gui)規(gui)定條件(jian)的(de)組織(zhi)實施養犬管理(li)的(de)具體事務,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七(qi)條 居民委員會(hui)、村民委員會(hui)應(ying)當(dang)協助有關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部(bu)門開展(zhan)養(yang)犬(quan)管理工作(zuo),在本區域內開展(zhan)依(yi)法、文明養(yang)犬(quan)宣傳(chuan)教(jiao)育(yu);接(jie)受居民的(de)舉報(bao)(bao)、投訴;對違法養(yang)犬(quan)行(xing)為予以制止,并向有關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部(bu)門報(bao)(bao)告;調(diao)解因養(yang)犬(quan)引起的(de)糾紛。
居民(min)委(wei)(wei)員(yuan)會(hui)(hui)、村民(min)委(wei)(wei)員(yuan)會(hui)(hui)以及居民(min)住宅小區(qu)業主大會(hui)(hui)可以依法就本區(qu)域內有關養(yang)犬事(shi)項制(zhi)定公(gong)約,并組(zu)織實施。
居民(min)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(gong)作。
養犬(quan)行業協(xie)會(hui)應當加強行業自律,協(xie)助有關(guan)行政(zheng)管理部門開展工(gong)作(zuo)。
第二章 一般管理
第八條 成都市實行養犬信息化管理。
第九條 成都市行政(zheng)區域內(nei)實行犬(quan)只強(qiang)制免(mian)疫制度。養犬(quan)人應當(dang)將犬(quan)只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(ji)構或(huo)者取(qu)得(de)(de)資質的動物診療機(ji)構進(jin)行狂犬(quan)病等(deng)疾病的免(mian)疫,取(qu)得(de)(de)犬(quan)只免(mian)疫證明(ming)。
第十(shi)條(tiao) 犬只傷(shang)害他人的,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(bei)傷(shang)害人送醫療(liao)衛生機(ji)構診(zhen)治,先行墊付醫療(liao)費后,依法承擔責任。
第十一條 養犬(quan)人和(he)動(dong)物診療(liao)機構發(fa)現(xian)犬(quan)只疑(yi)似(si)患有狂犬(quan)病或者(zhe)人畜共患傳染性(xing)疾病的,應當立(li)即向動(dong)物防疫(yi)監督(du)管理部門報告,并(bing)協助進行檢(jian)疫(yi)和(he)無害(hai)化處理。
第十二(er)條 動物防(fang)疫監(jian)督管理部(bu)門對(dui)疑(yi)似患有狂犬病、人(ren)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(de)犬只(zhi),應當(dang)立即委(wei)托專業機構進(jin)行(xing)診斷。對(dui)確認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(de)犬只(zhi),應當(dang)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(shi)。
第(di)十(shi)三條(tiao) 開辦(ban)犬只(zhi)養殖場、犬只(zhi)交易(yi)市場,或者(zhe)為犬只(zhi)、服務的(de)診療、美容(rong)機(ji)構等從事與犬只(zhi)相(xiang)關經營活動的(de),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(de)動物防疫條(tiao)件,并辦(ban)理工商登記。
經營者應當在辦(ban)理工商登記(ji)后(hou)的30日內(nei),到所在地的區(市(shi))縣(xian)公安機(ji)關備案。
第十四條 舉辦(ban)犬只展覽(lan)、比賽、表演等活動(dong)的,應當(dang)經(jing)動(dong)物疫(yi)病預防控制機構檢(jian)疫(yi)合格后,在活動(dong)開始20日(ri)前到舉辦(ban)地的區(qu)(市)縣公安機關辦(ban)理審批手續。
第十五條 交(jiao)(jiao)易犬只應當在規定(ding)的交(jiao)(jiao)易市(shi)場(chang)進行。任(ren)何(he)單位(wei)和個人不得占用道(dao)路、橋梁、人行天橋、地下通道(dao)、住宅小區等(deng)公共場(chang)所交(jiao)(jiao)易犬只。
交易的(de)犬只應當具備(bei)有效的(de)動物免疫(yi)證明(ming)或檢驗檢疫(yi)證明(ming)。
第十六條 市和區(市)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犬只收容處置(zhi)機(ji)構。
第十七條 犬只(zhi)收容處置機(ji)構對(dui)收容的犬只(zhi)按照下列規定處理(li):
(一)對收容(rong)的犬只進行暫養處置(zhi);
(二(er))對流浪犬進行收容處置(zhi);
(三)對(dui)捕捉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。
犬(quan)只收(shou)容處置機構收(shou)容的犬(quan)只,自收(shou)容之日(ri)起15 日(ri)內沒有被(bei)認領(ling)的,按照無主犬(quan)只處理。
第(di)十八條 禁止在(zai)機關辦公區、醫院(yuan)、幼(you)兒園、學(xue)校教學(xue)區和學(xue)生宿舍(she)區、單位集體宿舍(she)區等區域養(yang)犬。
第十九(jiu)條 對于(yu)違法養犬(quan)行(xing)為,任何(he)單位或個人有權進行(xing)勸阻、舉(ju)報和投訴。
公安機(ji)關、城市管理(li)(li)部門、動(dong)物防疫監督管理(li)(li)部門以及(ji)犬只收容處置機(ji)構應當(dang)公布受理(li)(li)舉(ju)報(bao)、投訴(su)的電話、信箱、電子(zi)郵箱,接到(dao)舉(ju)報(bao)、投訴(su)后應當(dang)登記,及(ji)時處理(li)(li),并將處理(li)(li)情(qing)況(kuang)告知舉(ju)報(bao)人、投訴(su)人。
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
第二(er)十條 限(xian)(xian)養(yang)(yang)(yang)區內養(yang)(yang)(yang)犬(quan)戶每戶限(xian)(xian)養(yang)(yang)(yang)l 只犬(quan);盲人(ren)和(he)肢體(ti)重(zhong)殘人(ren)每人(ren)限(xian)(xian)養(yang)(yang)(yang)1只導盲犬(quan)或扶助(zhu)犬(quan)。
母(mu)犬繁殖幼(you)犬的,養犬人應當(dang)在幼(you)犬4個月內(nei)妥善處置。
第(di)二十一條 禁止個人(ren)飼養烈性犬、大型(xing)犬。
單位因護衛等工(gong)作(zuo)需要飼(si)養(yang)烈性犬(quan)只(zhi)或飼(si)養(yang)多只(zhi)犬(quan)只(zhi)的,應當報所在地的區(市)、縣公安機關(guan)批準。
烈性犬、大型犬的(de)品種目(mu)錄,由動物防疫(yi)監督管理(li)部(bu)門會(hui)同公安機關(guan)確(que)定,并(bing)向社(she)會(hui)公布。
第二十(shi)二條(tiao) 限(xian)養(yang)區內(nei)養(yang)犬,養(yang)犬人必須攜犬只免疫證(zheng)明,在(zai)30日內(nei)到飼養(yang)地(di)的公安(an)派出所登記、辦(ban)證(zheng)。
第二十三(san)條 申請(qing)養犬登記的單位,應(ying)當符合下列條件:
(一(yi))有看護財物(wu)、表演(yan)等(deng)合理用途;
(二)有健全的養(yang)犬管理制度(du);
(三)有專人管理;
(四)有(you)安全(quan)牢固的犬(quan)籠、犬(quan)舍和圍(wei)墻(qiang)等(deng)圈(quan)養設施。
第二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,應當具備(bei)下列條件:
(一)具有(you)成都市常住戶(hu)口或者暫住成都市的合法(fa)證明;
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為(wei)能力;
(三(san))有(you)獨立固(gu)定的住(zhu)所;
(四)符(fu)合養犬(quan)的(de)其他規定(ding)。
第二十(shi)五條(tiao) 申請(qing)人(ren)應當(dang)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(di)的公安(an)派出所或指定地(di)點辦理犬(quan)只登記:
(一(yi))單(dan)位(wei)申(shen)請養犬的,持單(dan)位(wei)主體資格證明、單(dan)位(wei)法定(ding)代表人身份(fen)證明、犬只(zhi)免疫證明、犬只(zhi)數量清單(dan)以(yi)及(ji)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(ding)條件的相關證明;
(二)個人(ren)申請養(yang)犬(quan)的,應當(dang)攜帶犬(quan)只(zhi)并持養(yang)犬(quan)人(ren)身份證明(ming)(ming)、犬(quan)只(zhi)免疫證明(ming)(ming)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(ding)條件的相(xiang)關證明(ming)(ming)。
第二十六條(tiao)(tiao) 公安(an)派出所(suo)對于符(fu)合(he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二十三(san)、第二十四條(tiao)(tiao)規定的,應(ying)當予以登記并發放《養犬(quan)登記證》和犬(quan)只標識(shi)牌;對于不符(fu)合(he)條(tiao)(tiao)件的,不予登記,并說明理由(you),告知申請人(ren)在3日內將犬(quan)只自行處置。
第二十七條 公安(an)機關應當(dang)建立犬只(zhi)登記電子檔(dang)案(an),記載下列(lie)內容:
(一(yi))養犬人(ren)姓名(ming)或(huo)者名(ming)稱、地址、聯系方(fang)式(shi);
(二)犬只的品種、出生時間、主要體貌特征(zheng)和照片(pian);
(三)《養(yang)犬登記(ji)證(zheng)》號碼、發(fa)放(fang)時間,以及《養(yang)犬登記(ji)證(zheng)》、犬只身份標識的換發(fa)、補發(fa)等情(qing)況;
(四)養犬登記(ji)續期(qi)、變(bian)更、注(zhu)銷等(deng)情(qing)況;
(五)犬只(zhi)免疫(yi)情況(kuang);
(六)犬只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(kuang);
(七)其他(ta)相關內(nei)容(rong)。
第二(er)十(shi)八(ba)條 《養犬登(deng)記證》有效期為1年(nian)。養犬人(ren)應當在養犬登(deng)記期限(xian)屆滿前30日(ri)內(nei)到公安派(pai)出所申請(qing)年(nian)檢(jian)。逾期未(wei)年(nian)檢(jian)的,注銷《養犬登(deng)記證》。
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的姓名、住址變(bian)更的,應(ying)當(dang)自變(bian)更之日起(qi)30日內到(dao)飼養地公(gong)安(an)派出所辦(ban)理變(bian)更登記(ji)。
養犬入(ru)遺失《養犬登記(ji)證》或犬只標識牌的,應當自(zi)遺失之日(ri)起30日(ri)內到原登記(ji)機關申請(qing)補辦。
第三十條 犬(quan)只死(si)亡或(huo)者(zhe)失蹤的,養犬(quan)人應當自(zi)犬(quan)只死(si)亡或(huo)者(zhe)失蹤之日(ri)(ri)起(qi)30日(ri)(ri)內到登記(ji)機關辦理(li)注(zhu)(zhu)銷手續。未辦理(li)注(zhu)(zhu)銷手續的,不(bu)得再次(ci)養犬(quan)。
養犬(quan)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(quan)只(zhi)且無法自行安置(zhi)的,應(ying)將犬(quan)只(zhi)送交犬(quan)只(zhi)收容處置(zhi)機構,并到原登(deng)記機關(guan)辦理(li)注(zhu)銷手續(xu)。
第三(san)十一條(tiao) 養犬人(ren)應當(dang)每年繳(jiao)納犬只(zhi)管理(li)服務費。犬只(zhi)管理(li)服務費用于犬只(zhi)管理(li)工(gong)作,具體辦法由市人(ren)民政府制定(ding)。
第三(san)十二(er)條 養(yang)犬人(ren)應當對犬只(zhi)拴養(yang)或(huo)者圈養(yang),妥(tuo)善(shan)管(guan)理犬只(zhi)。
犬吠影響他(ta)人(ren)正常(chang)生活時,養犬人(ren)應(ying)當采(cai)取有效(xiao)措施予以制止。
養犬(quan)(quan)人不得虐待或(huo)者遺棄犬(quan)(quan)只。
第三十三條 養犬(quan)人攜犬(quan)出戶(hu),應(ying)當(dang)遵守下列規(gui)定:
(一)將犬(quan)只裝入犬(quan)籠、犬(quan)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(quan)繩牽領;
(二)為犬(quan)只(zhi)佩戴標(biao)識牌(pai);
(三)避讓老年人、殘疾人、孕婦和(he)兒童;
(四)對犬(quan)只糞便即時清除;
(五)及時(shi)制止犬吠和犬只攻(gong)擊行人的行為;
(六(liu))不(bu)得乘坐除小型出(chu)租汽車(che)以外的公(gong)共交通工具。攜犬(quan)
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,應征得駕駛(shi)員的同意。
第三(san)十四條 下列(lie)區(qu)域禁止攜犬只進入:
(一(yi))機關辦公區(qu)、醫院(yuan)、學校、幼(you)兒園;
(二)影(ying)劇院、博(bo)物(wu)館(guan)、美術館(guan)、圖書館(guan)、少年(nian)宮、體(ti)育場館(guan);
(三)文(wen)物保護單(dan)位、宗教場所;
(四)主要交通干道(dao)、步行街(jie)區、候(hou)車室、候(hou)機室、商場;
(五)其(qi)他禁止攜帶(dai)犬(quan)只(zhi)進(jin)入的(de)公(gong)共場(chang)所。
盲(mang)(mang)人攜(xie)帶(dai)導盲(mang)(mang)犬和(he)肢體重殘人攜(xie)帶(dai)扶(fu)助犬的(de)除外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(di)三十五(wu)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(li)第(di)九條(tiao)規定(ding),未(wei)依(yi)法對犬(quan)只實施(shi)(shi)免(mian)疫的(de),由動(dong)物防疫監督管理(li)部(bu)門(men)依(yi)照動(dong)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的(de)規定(ding)處(chu)罰,并(bing)對所查獲犬(quan)只實施(shi)(shi)免(mian)疫。
第三十(shi)六條 違反本(ben)條例(li)第十(shi)條規定(ding),不及(ji)時(shi)將被傷害人(ren)送(song)診或不先行(xing)墊付醫療費的,由公安機關(guan)予以(yi)警告,并可以(yi)對單(dan)位處1000元(yuan)以(yi)上(shang)5000元(yuan)以(yi)下(xia)罰款,對個人(ren)可以(yi)處100元(yuan)以(yi)上(shang)500元(yuan)以(yi)下(xia)罰款。情節嚴重的,強制(zhi)收容犬只,注銷《養證》。、
第(di)三十七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十一條(tiao)規定,未(wei)及時報告疫情(qing)的(de),由(you)動物防疫監(jian)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2000元以(yi)上5000元以(yi)下罰款,對個人處500元以(yi)上2000元以(yi)下罰款。情(qing)節(jie)重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機關強制收(shou)容犬只,注銷《養犬登記證》。
第三十八條(tiao) 違(wei)(wei)反本條(tiao)例第十三條(tiao)、第十五條(tiao)規定,違(wei)(wei)法從事犬只交易等(deng)經營(ying)活動的,由工商行政管(guan)理部(bu)門(men)或者城市(shi)管(guan)理部(bu)門(men)依法處理。
違反本(ben)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(de),由公(gong)安(an)機關依照相(xiang)關法規予以處罰(fa)。
第(di)三十(shi)(shi)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(di)十(shi)(shi)八(ba)條、第(di)二十(shi)(shi)條、第(di)二十(shi)(shi)一條規定之一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機關強制收容犬只,并對(dui)單位處(chu)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(xia)(xia)罰款,對(dui)個人(ren)處(chu)50元以上200元以下(xia)(xia)罰款。
第(di)四十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二(er)十二(er)條(tiao)、第(di)二(er)十八(ba)條(tiao)、第(di)二(er)十九(jiu)條(tiao)規定的,由(you)公安機(ji)關給予警告,責令限期辦理《養犬登(deng)記證》,15日內逾期未辦理的,強制收容(rong)犬只。
第四十一條(tiao) 違(wei)反本(ben)條(tiao)例第三十二條(tiao)第一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規定的(de),由(you)城(cheng)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處(chu)50元(yuan)以(yi)(yi)上(shang)200元(yuan)以(yi)(yi)下(xia)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,情節(jie)嚴重的(de)由(you)公安(an)機(ji)關強(qiang)制(zhi)收容(rong)犬只;違(wei)反本(ben)條(tiao)例第三十二條(tiao)第二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規定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機(ji)關處(chu)100元(yuan)以(yi)(yi)上(shang)500以(yi)(yi)下(xia)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,情節(jie)嚴重的(de)強(qiang)制(zhi)收容(rong)犬只;違(wei)反本(ben)條(tiao)例第三十二條(tiao)第三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規定,遺(yi)棄犬只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機(ji)關對單位處(chu)500元(yuan)以(yi)(yi)上(shang)2000元(yuan)以(yi)(yi)下(xia)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,對個人處(chu)200元(yuan)以(yi)(yi)上(shang)1000元(yuan)以(yi)(yi)下(xia)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(kuan)(kuan)。
第(di)四十二條 違反(fan)本條例(li)第(di)三十三條第(di)(四)項規定的(de),由(you)城市管理(li)部門責令改正(zheng),并可處50元以(yi)上200元以(yi)下(xia)罰款。
第四十三條 違反(fan)本條例(li)第三十四條規定的,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(qi)改(gai)正,并(bing)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。對(dui)于不(bu)聽勸阻的,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(rong)犬只。
第四十(shi)四條(tiao) 養(yang)(yang)犬人因違反本條(tiao)例,被公安機(ji)關強制收容犬只、注(zhu)銷(xiao)《養(yang)(yang)犬登記證》的,在(zai)5年內不得申辦(ban)養(yang)(yang)犬登記。
第四十五(wu)條(tiao) 行政(zheng)(zheng)機關工作人(ren)員濫用職權、徇私(si)舞弊、玩(wan)忽職守的(de),依(yi)(yi)法給予行政(zheng)(zheng)處分;構成犯罪的(de),依(yi)(yi)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則
第四十六(liu)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(shi)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