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(li),維(wei)護市(shi)容環境和公共(gong)秩序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根據(ju)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結合成都市(shi)實際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在成都市行政區(qu)域內的養(yang)犬(quan)行為及對養(yang)犬(quan)的管理活動,適用本條例(li)。
警(jing)用、搜救(jiu)犬(quan)(quan)只以(yi)及動物園、科研機構(gou)等單位因(yin)特定(ding)工作(zuo)需要飼(si)養犬(quan)(quan)只的,不適用本(ben)條例。
第三(san)條(tiao) 成都(dou)市行政區域的(de)養犬管(guan)理(li)劃分為限養管(guan)理(li)區和非限養管(guan)理(li)區。
限養管理區(以下簡稱“限養區”)指成(cheng)都(dou)市中心城區及其他(ta)區(市)縣人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劃定的限養區域(yu)。
非(fei)限養管理區(以(yi)下簡(jian)稱“非(fei)限養區”)指(zhi)未被劃定為(wei)限養區的區域。
第(di)四條(tiao) 養犬管理(li)實行管限結合、基層組織參與(yu)、社(she)會(hui)公眾監(jian)督、養犬人自律(lv)的(de)原(yuan)則(ze)。
第(di)五條(tiao) 成都市各級人民政府(fu)負責(ze)本區(qu)域(yu)內條(tiao)例的(de)組織實施。各級人民政府(fu)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(xie)調工作機制(zhi)。
公(gong)安機關負責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的養(yang)犬(quan)(quan)行政管理(li)工作,具體(ti)負責限養(yang)區內犬(quan)(quan)只的登記和年檢,查處違(wei)法養(yang)犬(quan)(quan),收(shou)容處置流浪犬(quan)(quan)、狂(kuang)犬(quan)(quan)、傷人犬(quan)(quan)。
動(dong)物防(fang)疫(yi)(yi)監(jian)督管(guan)理(li)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(bing)(bing)疫(yi)(yi)苗(miao)的組織和供應(ying), 犬類的預(yu)防(fang)接種、登(deng)記,免疫(yi)(yi)證的發放,犬類狂犬病(bing)(bing)疫(yi)(yi)情的監(jian)測。
城(cheng)市(shi)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敞放犬只(zhi),違法攜帶犬只(zhi)進入公共場所、公共綠地等影響市(shi)容環境的行為。
工(gong)商(shang)、衛(wei)生、房管(guan)、教(jiao)育、林業和園林等行政管(guan)理部門按照各(ge)自的(de)職責(ze)協助做(zuo)好相(xiang)關工(gong)作。
非限養區的鄉鎮人民政府(fu)、街道(dao)辦事處負(fu)責本(ben)區域內(nei)的犬只(zhi)登記(ji)等相關工作(zuo)。
第六條 公安機關(guan)可(ke)以委托符合(he)法(fa)律(lv)、法(fa)規規定條件(jian)的(de)組織實(shi)施養犬管理(li)的(de)具體(ti)事務(wu),具體(ti)辦(ban)法(fa)由市人(ren)民政府制定。
第七條 居(ju)民(min)委(wei)員會(hui)、村民(min)委(wei)員會(hui)應當協助有關行(xing)政(zheng)(zheng)管(guan)理(li)部門開展養(yang)(yang)犬(quan)管(guan)理(li)工作,在本區域內開展依法、文明養(yang)(yang)犬(quan)宣傳教育;接受居(ju)民(min)的舉報、投訴;對違法養(yang)(yang)犬(quan)行(xing)為予以制止(zhi),并向(xiang)有關行(xing)政(zheng)(zheng)管(guan)理(li)部門報告;調(diao)解因養(yang)(yang)犬(quan)引起的糾紛。
居民委員(yuan)會、村民委員(yuan)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(qu)業(ye)主大會可(ke)以依法就(jiu)本區(qu)域內(nei)有關養犬(quan)事(shi)項制定公約,并(bing)組織實施。
居民住宅小區物業(ye)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。
養犬行(xing)業(ye)協(xie)會(hui)應當加強行(xing)業(ye)自律,協(xie)助有關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部(bu)門開展(zhan)工(gong)作(zuo)。
第二章 一般管理
第八條 成都市實(shi)行養犬信息化管理。
第九(jiu)條 成都(dou)市行(xing)(xing)政區域內實行(xing)(xing)犬(quan)只強制(zhi)(zhi)免(mian)疫制(zhi)(zhi)度(du)。養犬(quan)人應當將犬(quan)只送(song)動物(wu)疫病預防控制(zhi)(zhi)機構或者取得資質的動物(wu)診(zhen)療機構進行(xing)(xing)狂犬(quan)病等疾病的免(mian)疫,取得犬(quan)只免(mian)疫證(zheng)明。
第(di)十條 犬只(zhi)傷(shang)害他人(ren)的,養犬人(ren)應當立(li)即將被傷(shang)害人(ren)送醫療衛(wei)生機構診治,先行墊付醫療費后,依法承擔責任。
第十一(yi)條 養犬(quan)(quan)人和(he)動(dong)物診(zhen)療機構(gou)發現犬(quan)(quan)只疑(yi)似患有狂(kuang)犬(quan)(quan)病或者(zhe)人畜共患傳染性疾病的,應當立即向動(dong)物防疫(yi)監督(du)管理部門報(bao)告(gao),并協(xie)助進(jin)行檢疫(yi)和(he)無害化(hua)處(chu)理。
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對(dui)(dui)疑(yi)似患有狂犬(quan)(quan)病、人(ren)畜共患傳染(ran)性疾病的犬(quan)(quan)只,應當立(li)即委托(tuo)專業機構進行診斷(duan)。對(dui)(dui)確(que)認患有狂犬(quan)(quan)病和死(si)亡(wang)的犬(quan)(quan)只,應當依(yi)法(fa)采取無害化(hua)處理措施。
第十三條 開辦犬只(zhi)養殖場、犬只(zhi)交易(yi)市場,或者為犬只(zhi)、服務的(de)診療、美容機(ji)構(gou)等從事(shi)與犬只(zhi)相關經營(ying)活動的(de),應符(fu)合法(fa)(fa)律法(fa)(fa)規(gui)規(gui)定的(de)動物防(fang)疫條件(jian),并辦理工商登記(ji)。
經營者應當(dang)在辦理工(gong)商登記后的30日內(nei),到所在地的區(市)縣公安機關備案。
第十四條(tiao) 舉辦犬只展(zhan)覽、比賽、表演等活動的,應當(dang)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檢疫合格后,在活動開始20日前到舉辦地的區(市)縣公安機關(guan)辦理(li)審(shen)批手(shou)續。
第十(shi)五條 交易(yi)犬(quan)只(zhi)應當在規定的交易(yi)市場(chang)進行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(bu)得(de)占用道(dao)路、橋梁、人行天橋、地下(xia)通(tong)道(dao)、住宅(zhai)小區等公共場(chang)所交易(yi)犬(quan)只(zhi)。
交易的(de)犬(quan)只應當具備有效的(de)動物免疫證(zheng)明或檢驗檢疫證(zheng)明。
第(di)十六條 市和區(市)縣人(ren)民政府可(ke)以設(she)立犬只收容處置(zhi)機構。
第十七條 犬只收(shou)容(rong)處置機構對收(shou)容(rong)的(de)犬只按照(zhao)下列規定處理:
(一)對(dui)收容的犬只進行暫養處置;
(二(er))對(dui)流浪犬進(jin)行收(shou)容處置(zhi);
(三)對捕捉的(de)犬(quan)只進行無害(hai)化(hua)處理(li)。
犬(quan)(quan)只收容處(chu)置機(ji)構(gou)收容的(de)(de)犬(quan)(quan)只,自收容之日(ri)起15 日(ri)內沒有被(bei)認領的(de)(de),按照無主(zhu)犬(quan)(quan)只處(chu)理。
第十八(ba)條 禁(jin)止在機關辦公(gong)區、醫院、幼兒(er)園、學(xue)校教(jiao)學(xue)區和學(xue)生宿舍區、單位(wei)集體宿舍區等區域養犬。
第(di)十(shi)九條 對于(yu)違法養(yang)犬行(xing)為,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進(jin)行(xing)勸(quan)阻、舉報(bao)和投訴。
公安機關、城(cheng)市管(guan)理部(bu)門(men)、動(dong)物防疫(yi)監督管(guan)理部(bu)門(men)以及犬(quan)只收容(rong)處(chu)置機構應(ying)當公布受理舉(ju)報、投(tou)(tou)訴的電話、信(xin)箱、電子郵(you)箱,接到舉(ju)報、投(tou)(tou)訴后應(ying)當登記,及時(shi)處(chu)理,并(bing)將處(chu)理情況(kuang)告知舉(ju)報人、投(tou)(tou)訴人。
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
第二十條 限養(yang)(yang)區內(nei)養(yang)(yang)犬(quan)(quan)戶(hu)每(mei)戶(hu)限養(yang)(yang)l 只犬(quan)(quan);盲人和肢(zhi)體重殘(can)人每(mei)人限養(yang)(yang)1只導盲犬(quan)(quan)或扶助犬(quan)(quan)。
母(mu)犬(quan)繁(fan)殖幼(you)犬(quan)的(de),養犬(quan)人應當(dang)在幼(you)犬(quan)4個月內妥(tuo)善(shan)處置。
第二(er)十一條 禁止個(ge)人飼養烈性犬(quan)、大型犬(quan)。
單位因護衛等工作(zuo)需(xu)要(yao)飼(si)養烈性犬(quan)只或飼(si)養多只犬(quan)只的(de),應當報所在地的(de)區(市)、縣公安機關批(pi)準。
烈性(xing)犬、大型犬的品種目錄(lu),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(bu)門(men)會同公安機關確(que)定,并向社會公布。
第二(er)十二(er)條 限養區內養犬,養犬人必須攜犬只免疫(yi)證明,在30日(ri)內到飼養地(di)的公(gong)安(an)派出(chu)所登記、辦(ban)證。
第二(er)十三(san)條 申請(qing)養犬登記的單位,應當符合(he)下列條件(jian):
(一)有(you)看護財物(wu)、表演等合理用(yong)途(tu);
(二)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;
(三)有專人管理;
(四)有(you)安全牢固的犬(quan)籠、犬(quan)舍和(he)圍(wei)墻等圈(quan)養設施(shi)。
第二(er)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,應(ying)當(dang)具備下(xia)列(lie)條件:
(一)具有成都市(shi)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成都市(shi)的(de)合(he)法證明;
(二)具有完全民(min)事行為能力;
(三)有獨(du)立固定的住(zhu)所;
(四(si))符合養犬的其(qi)他規(gui)定(ding)。
第二十(shi)五條 申請(qing)人應當(dang)按照下列(lie)規定(ding)到飼養地的(de)公(gong)安派出所或(huo)指定(ding)地點(dian)辦(ban)理犬只登(deng)記(ji):
(一(yi))單位申請養犬(quan)的,持單位主(zhu)體(ti)資格證明(ming)(ming)、單位法定(ding)代表人身份證明(ming)(ming)、犬(quan)只(zhi)免(mian)疫證明(ming)(ming)、犬(quan)只(zhi)數量清單以及符合(he)本條例(li)第二十三(san)條規定(ding)條件的相(xiang)關證明(ming)(ming);
(二(er))個(ge)人(ren)申請養犬(quan)(quan)的,應當攜(xie)帶(dai)犬(quan)(quan)只并持養犬(quan)(quan)人(ren)身(shen)份證明、犬(quan)(quan)只免疫(yi)證明以及符合(he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二(er)十四條(tiao)(tiao)規定條(tiao)(tiao)件的相關證明。
第二十(shi)六條 公安派出所(suo)對于符合(he)(he)本條例第二十(shi)三、第二十(shi)四條規定的(de),應當予以登記并(bing)發放《養犬(quan)登記證》和犬(quan)只標識牌;對于不符合(he)(he)條件的(de),不予登記,并(bing)說(shuo)明理由,告(gao)知申請(qing)人在3日內將犬(quan)只自行處置。
第(di)二(er)十七條(tiao)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(li)犬只登記(ji)電子檔案,記(ji)載下列內容:
(一)養犬(quan)人姓名(ming)(ming)或(huo)者名(ming)(ming)稱(cheng)、地址、聯系方(fang)式(shi);
(二)犬只的品種、出(chu)生(sheng)時間(jian)、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;
(三)《養犬(quan)登記(ji)證》號碼、發(fa)(fa)放時間,以及《養犬(quan)登記(ji)證》、犬(quan)只(zhi)身份標識的換發(fa)(fa)、補(bu)發(fa)(fa)等情況(kuang);
(四(si))養犬登記續(xu)期、變更(geng)、注(zhu)銷等情況;
(五(wu))犬(quan)只免疫情況(kuang);
(六(liu))犬(quan)只管理服務(wu)費的(de)繳納情(qing)況(kuang);
(七)其他相(xiang)關內容。
第二(er)十八條 《養(yang)犬登記(ji)證(zheng)》有效期為1年(nian)。養(yang)犬人應當(dang)在養(yang)犬登記(ji)期限屆滿前(qian)30日內到公(gong)安派出所(suo)申請年(nian)檢。逾期未年(nian)檢的(de),注銷《養(yang)犬登記(ji)證(zheng)》。
第二十九條(tiao) 養(yang)犬人的姓名、住(zhu)址變更(geng)的,應當自變更(geng)之日(ri)起30日(ri)內到飼養(yang)地公安派出(chu)所辦理(li)變更(geng)登(deng)記。
養(yang)犬入遺失(shi)(shi)《養(yang)犬登記證》或犬只標識牌(pai)的,應當自遺失(shi)(shi)之日(ri)起30日(ri)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。
第(di)三(san)十條 犬只(zhi)死亡(wang)或(huo)者(zhe)(zhe)失蹤的,養(yang)犬人應當自犬只(zhi)死亡(wang)或(huo)者(zhe)(zhe)失蹤之日(ri)起30日(ri)內到登記機關辦(ban)理(li)注銷手(shou)續。未辦(ban)理(li)注銷手(shou)續的,不得再次養(yang)犬。
養犬(quan)(quan)人因故確需放棄所(suo)飼養犬(quan)(quan)只且無法自行(xing)安置(zhi)的(de),應將(jiang)犬(quan)(quan)只送交犬(quan)(quan)只收容處置(zhi)機(ji)構(gou),并到原登(deng)記(ji)機(ji)關辦理注銷手續。
第(di)三十一條 養(yang)犬(quan)人(ren)應當每年繳納犬(quan)只管理(li)服(fu)(fu)務(wu)費。犬(quan)只管理(li)服(fu)(fu)務(wu)費用于犬(quan)只管理(li)工(gong)作,具體辦法由市人(ren)民政府制定。
第(di)三十二條 養(yang)犬(quan)人應當對犬(quan)只(zhi)拴養(yang)或者(zhe)圈養(yang),妥(tuo)善(shan)管理犬(quan)只(zhi)。
犬(quan)(quan)吠影響他(ta)人(ren)正常生活時(shi),養犬(quan)(quan)人(ren)應(ying)當采取有效措(cuo)施予以制止。
養犬人(ren)不得虐待或者(zhe)遺棄犬只。
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(hu),應當(dang)遵守(shou)下列規定:
(一)將犬只裝入犬籠、犬袋或者由完(wan)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繩牽領;
(二(er))為犬只佩戴(dai)標識牌(pai);
(三)避讓老年人、殘疾人、孕婦和兒童;
(四)對犬只糞便即時(shi)清(qing)除;
(五)及時制(zhi)止犬(quan)吠和犬(quan)只攻擊行(xing)(xing)人(ren)的(de)行(xing)(xing)為;
(六(liu))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(tong)工具。攜犬
乘坐(zuo)小型出租汽車時,應征得(de)駕駛員的同意。
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(xie)犬只(zhi)進入:
(一)機關(guan)辦公區(qu)、醫(yi)院、學校(xiao)、幼(you)兒園;
(二)影(ying)劇(ju)院、博(bo)物館、美術館、圖書館、少(shao)年宮、體育場館;
(三(san))文(wen)物(wu)保護單位(wei)、宗教(jiao)場所;
(四)主要交(jiao)通干(gan)道(dao)、步行街區、候(hou)車(che)室(shi)、候(hou)機室(shi)、商場;
(五)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。
盲(mang)人(ren)攜(xie)帶導盲(mang)犬(quan)和肢體重殘(can)人(ren)攜(xie)帶扶(fu)助(zhu)犬(quan)的除外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三(san)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,未(wei)依法對(dui)犬只(zhi)實(shi)施(shi)免疫的,由動(dong)物防疫監督(du)管理(li)部(bu)門依照動(dong)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,并對(dui)所查獲犬只(zhi)實(shi)施(shi)免疫。
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,不及時將被傷害(hai)人送診或不先行墊付醫(yi)療費(fei)的,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,并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(xia)罰款,對個(ge)人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(xia)罰款。情(qing)節嚴重(zhong)的,強制收容(rong)犬只,注銷《養證》。、
第三十七(qi)條(tiao)(tiao) 違(wei)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十一條(tiao)(tiao)規定,未及時報告(gao)疫情(qing)的,由動(dong)物防(fang)疫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(chu)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(fa)款,對個人處(chu)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(fa)款。情(qing)節重(zhong)的,由公安機(ji)關強制收(shou)容(rong)犬只,注銷《養犬登(deng)記證》。
第三(san)十八(ba)條(tiao) 違反(fan)本條(tiao)例第十三(san)條(tiao)、第十五條(tiao)規(gui)定,違法從事(shi)犬只交(jiao)易等(deng)經(jing)營活動的,由(you)工商行政管(guan)理部門(men)或者城市(shi)管(guan)理部門(men)依法處理。
違(wei)反(fan)本條例第(di)十四條規(gui)定的,由公安機(ji)關依照(zhao)相關法規(gui)予以處罰。
第三十(shi)(shi)九條 違反本(ben)條例第十(shi)(shi)八(ba)條、第二(er)十(shi)(shi)條、第二(er)十(shi)(shi)一條規(gui)定之一的,由公(gong)安機關強制(zhi)收容犬只,并(bing)對(dui)單位處(chu)500元(yuan)(yuan)以上20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款(kuan),對(dui)個人處(chu)50元(yuan)(yuan)以上2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款(kuan)。
第(di)(di)四十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(di)二(er)(er)十二(er)(er)條(tiao)、第(di)(di)二(er)(er)十八條(tiao)、第(di)(di)二(er)(er)十九條(tiao)規定的,由公安機(ji)關給予警告,責令(ling)限期(qi)辦(ban)理《養犬登(deng)記(ji)證(zheng)》,15日內逾期(qi)未辦(ban)理的,強制收容(rong)犬只。
第四十(shi)一(yi)條(tiao)(tiao) 違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三(san)十(shi)二條(tiao)(tiao)第一(yi)款(kuan)(kuan)(kuan)規定(ding)的(de),由(you)城市(shi)管理部門責令改正(zheng),并可(ke)處50元(yuan)(yuan)以上(shang)2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情(qing)節嚴(yan)重的(de)由(you)公安(an)(an)(an)機關(guan)強制收(shou)容(rong)犬只(zhi)(zhi);違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三(san)十(shi)二條(tiao)(tiao)第二款(kuan)(kuan)(kuan)規定(ding)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(an)(an)機關(guan)處100元(yuan)(yuan)以上(shang)500以下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情(qing)節嚴(yan)重的(de)強制收(shou)容(rong)犬只(zhi)(zhi);違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三(san)十(shi)二條(tiao)(tiao)第三(san)款(kuan)(kuan)(kuan)規定(ding),遺棄(qi)犬只(zhi)(zhi)的(de),由(you)公安(an)(an)(an)機關(guan)對單位處500元(yuan)(yuan)以上(shang)20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,對個人處200元(yuan)(yuan)以上(shang)10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(fa)款(kuan)(kuan)(kuan)。
第四十(shi)(shi)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(shi)(shi)三條第(四)項規定的,由城市(shi)管(guan)理(li)部(bu)門責(ze)令改(gai)正,并(bing)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(fa)款。
第四十三條(tiao) 違反本(ben)條(tiao)例第三十四條(tiao)規定的,由城市管理部(bu)門責令其(qi)改正,并可處50元(yuan)以(yi)上200元(yuan)以(yi)下罰款。對于不(bu)聽勸(quan)阻的,由公(gong)安機關強制(zhi)收容犬只(zhi)。
第四十四條(tiao) 養(yang)犬(quan)人因(yin)違反本條(tiao)例,被公(gong)安機關強制收容犬(quan)只、注(zhu)銷《養(yang)犬(quan)登(deng)記證(zheng)》的,在(zai)5年(nian)內不得(de)申辦養(yang)犬(quan)登(deng)記。
第四十五條 行(xing)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(zhi)權(quan)、徇私(si)舞弊、玩忽(hu)職(zhi)守的,依法(fa)給予行(xing)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(fa)追究刑(xing)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則
第四十六條 本(ben)條例(li)自2010年7月(yue)1日(ri)起施行。